《大理州数据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大理白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大理州数据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发改数字 〔 2023〕 352号
州级各有关部门:
《大理州数据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州数字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研究同意,州数字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10月17日
大理州数据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背景依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发〔2022〕32号)《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云发〔2021〕3号)要求,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数据资产,正确体现数据资产的价值量,规范数据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数据资产,是指由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数据资产评估包括数据资产评价(以下简称“资产评价”)和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以下简称“价值评估”)两个主要环节。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评价是指数据资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数据评价标准,接受委托分别对数据资产质量、成本、应用等方面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价值评估是指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对数据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大理州行政区域内开展资产评价、价值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数据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价、评估结果应全面、充分反映数据资产的价值量,评价报告、评估报告内容应全面完整、结论应清晰简明。
第五条 国有数据资产评估。鼓励州内国有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数据资产评估:
(一)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 合并、分立、收购、清算;
(三) 债权转股权;
(四) 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 以数据资产对外投资、接受数据资产出资;
(六) 以数据资产进行融资;
(七) 接受数据资产抵押或者质押;
(八) 以数据资产偿还债务、接受数据资产抵债;
(九)开展数据资产交易;
(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进行数据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其他数据资产评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数据资产价值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价、评估。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机构能力要求。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业务所需的资质能力,国家和行业有相关备案要求、资质认定认证的,应当完成备案、具备相应资质认定认证。
第八条 专业人员要求。评价机构、评估机构专业人员应当分别经过资产评价、价值评估专业培训,具备资产评价、价值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并具备相应资质。
第九条 独立性要求。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应当独立进行分析、评价、评估,并形成专业意见。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不得干预上述活动,不得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价、评估结论。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条 机构选择。资产评价、价值评估业务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符合前述条件要求的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对受理的业务应当指定至少2名专业人员承办。
第十一条 基本程序。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价、价值评估业务,应当履行明确业务基本事项、订立业务委托合同、编制业务计划、进行现场调查、出具评价或评估报告、报告核准与备案、整理归集档案等基本程序。
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不得随意减少或者变更以上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明确业务基本事项。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前,应当明确评估对象、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应用场景、价值类型和评价报告、评估报告使用人等。
第十三条 订立业务委托合同。开展资产评价、价值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与评价机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业务合同,明确相关报告的使用范围、提交期限、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等,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四条 编制业务计划。资产评价、价值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业务开展具体情况编制评价计划或评估计划,包括业务实施的主要过程、时间进度、人员安排等。
第十五条 开展现场调查。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应当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和数据资产特性,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资料、数据资产信息要素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和记录,作为数据资产价值评定和估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出具评价或评估报告。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应当就资产评价、价值评估事项出具评价报告、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报告有效期。评价报告、评估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报告核准与备案。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将评价报告、评估报告报送州数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委托人应当备案。
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开展资产评价、价值评估,应当根据资产评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十九条 整理归集档案。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应当对工作底稿、评价报告、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集,形成资产评价档案、价值评估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保存期限。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价档案、价值评估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其他评估的资产评价档案、价值评估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第四章 质量评价
第二十一条 数据资产质量评价。数据资产质量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对数据资产在特定业务环境下符合和满足数据应用的程度进行评价,流程主要包括明确评价内容、确定评价方法、实施质量评价。
第二十二条 数据质量评价内容。数据质量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准确性、一致性、完整性、规范性、时效性、可访问性等。
第二十三条 数据质量评价方法。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需求,确定质量评价需要的评价内容、评价指标、数据质量规则等,确定相应的评价方法,开展数据质量评价。
第二十四条 数据质量评价实施。评价机构采用信息系统开展数据质量评价的,应当做好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
第二十五条 评价报告出具。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质量评价结果形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评价目标、时间、人员、指标、范围、方法、依据、结果等内容。
评价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价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五章 价值评估
第二十六条 价值评估方法。价值评估方法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成本法,是指依据现时条件下该项数据资产在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数据资产的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数据资产价值的方法。
收益法,是指根据评估对象的预期寿命、合理的折现率以及预期收益折现以估算数据资产价值的方法。
市场法,是指在具有公开并活跃的交易市场的前提下,筛选并参照多个类似数据资产的交易案例,并根据数据资产特性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数据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评估开展。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开展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并进行参数修正。
第二十八条 评估报告出具。评估机构应当参考评价报告,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数据资产的详细情况、质量评价情况、评估过程、评估方法、评估结论、应用场景、报告的使用范围等。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数据安全职责。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合同承诺范围内开展数据资产评估工作,严格确保数据安全。
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障机制,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数据安全培训。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自评工作。
第三十条 保密义务。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应当分别建立严格的资产评价、价值评估保密制度,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应当对有关资料、工作底稿以及评价报告、评估报告等内容保守秘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业务监管。州数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州财政、工信、市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的备案和执业质量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日常监管、专项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第三十二条 自律管理。有关行业协会依据职责,对评价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开展自律检查,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数据资产评估中各相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人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评价机构、评估机构,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串通、唆使评价机构、评估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未按规定向评价机构、评估机构提供数据来源资料、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违法违规使用评价报告、评估报告;
(二)评价机构、评估机构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价机构、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出具虚假评价报告、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价报告、评估报告;
(三)数据评价、价值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价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签署的评价报告、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相关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对数据资产评估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解释权归属。本办法由州数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