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数据资产合规登记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数据资产合规登记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数据资产登记活动,保护数据要素权益,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交易,根据《广东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产品和服务的首次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等,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术语定义】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登记机构,是指经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授权开展数据资产登记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
(二)登记主体,是指申请数据资产登记的特定主体及其委托的相关机构;
(三)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经过加工处理后可计量的、具有经济社会价值的数据集、数据服务接口、数据指标、数据报告、数据模型算法、数据应用等可流通标的物;
(四)数据资产登记(以下统称资产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对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将其权益归属和其他事项记载于数据资产登记凭证的行为;
(五)广东数据资产登记合规委员会,是指由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成立,依法依规对数据资产开展合规性审核的专家组织。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省实行统一的资产登记制度。
资产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分级管理、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安全可信的原则。
鼓励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资产登记。
数据产品和服务进场交易前,应当开展数据资产登记。
第五条 【职责分工】
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资产登记工作,研究资产登记工作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地级以上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授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资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登记机构应在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的授权范围内开展资产登记工作。其中,省公共数据运营管理机构根据授权重点开展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资产登记;数据交易所根据授权重点开展社会数据产品和服务的资产登记。
第六条 【规则互认】
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应当推动建立跨省资产登记规则互认机制,探索粤港澳大湾区资产登记结果互认机制。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普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资产登记应当实行普通程序:
(一)涉及公共数据的;
(二)涉及重要数据的;
(三)涉及国家与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
(四)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
(五)涉及数据跨境活动的;
(六)行业主管部门及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登记申请】
登记主体应当通过数据资产登记平台填写相应的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登记初审】
登记机构收到登记主体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开展下列登记初审工作,并出具初审意见:
(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
(二)组织对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技术验证。
初审未通过的,登记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主体,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登记复审】
初审通过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广东数据资产登记合规委员会召开合规审核会议,进行复审,并出具合规性审核意见。
复审未通过的,登记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主体,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登记公示与凭证发放】
复审通过的,登记机构应当结合合规性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登记意见。
同意登记的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数据资产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数据资产登记凭证。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在公示期内通过资产登记平台提出异议,并提供真实、必要的材料作为依据。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登记主体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十二条 【特别规定】
符合第七条第二至五项条件之一的,登记主体提交网信、国安、公安、工信等部门出具的审批文件,经登记机构核查后,可直接进入公示环节。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要求】
除第七条规定条件外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其资产登记可以实行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登记申请】
登记主体应当通过数据资产登记平台填写相应的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审核】
登记机构收到登记主体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开展合规性审核工作,并出具合规性审核意见。
审核未通过的,登记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主体,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登记公开与凭证发放】
审核通过的,登记机构应当通过资产登记平台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公开时间为1个工作日。公开期满无异议的,发放数据资产登记凭证。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在公开时间内通过资产登记平台提出异议,并提供真实、必要的材料作为依据。
公开时间内有异议的,登记主体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七条 【首次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对数据产品和服务权益归属和其他事项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申请首次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登记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数据产品和服务介绍说明书;
(二)数据来源材料;
(三)数据安全合规体系介绍;
(四)资产权益比例证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对申请数据产品和服务首次登记的,视情形可要求其提交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合规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变动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动登记:
(一)登记主体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登记主体分立或者合并的;
(三)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名称、类别、形态、应用范围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资产权益比例发生变化的;
(五)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登记主体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动登记。
有第三款、第四款情形的,登记主体应当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动登记。
第十九条 【变动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变动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登记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书面决定、变化后的数据安全合规体系介绍;
(二)有第十八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提交变化后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介绍说明书;
(三)有第十八条第四款情形的,应当提交权益比例变化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对申请数据产品和服务变动登记的,视情形可要求其提交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合规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一)登记主体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登记主体无法继续运营该数据产品和服务的;
(三)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第一款情形的,登记主体应当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前至少1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有第二款情形的,登记主体应当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登记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有第二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书面决定、资产权益转让报告;
(二)有第二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提交有关说明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撤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一)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数据产品和服务流通交易时出现重大数据安全事故的;
(三)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不予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资产登记:
(一)禁止交易清单中明确不可交易的;
(二)数据产品和服务涉及核心数据的;
(三)登记主体填写的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要求,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补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主体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异议处理完毕的,登记机构有权不予办理资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申请材料的要求】
登记主体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章 登记凭证与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数据资产登记凭证】
数据资产登记凭证由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统一监制,登记机构填写、核发,是登记主体的资信证明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卖或者出借数据资产登记凭证。
数据资产登记凭证应当包含登记的数据资产编号、类型、用途、权益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数据资产登记平台】
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建设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平台,支撑数据资产登记申请、合规审核、登记公示(开)、凭证签发、存证溯源等全流程登记工作,促进数据产品安全合规流通交易。
第二十七条 【数据资产账户】
登记机构应当在数据资产登记平台为登记主体建立数据资产账户,用于记录数据资产状况。
第二十八条 【数据资产管理】
登记主体应当定期更新维护数据资产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检查制度】
资产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三十条 【年度检查】
登记机构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提交数据资产年度报告。
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每年在数据资产登记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不定期抽查】
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对资产登记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在数据资产登记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责任】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则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责任】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数据资产登记凭证;
(三)泄露资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体责任】
登记主体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二)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容错免责】
资产登记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开展有关工作,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由于难以预见或者难以避免的因素导致第三方损失的,有权机关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不予或者从轻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解释权】
本规则由广东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两年。